索 引 号 | 12320882469555070P/2023-00043 | 发布机构 | 区水利局 | 发布日期 | 2023-05-25 |
文 号 | 主 题 | 乡村振兴 | 体 裁 | ||
组配分类 | |||||
组配分类 | 时效说明 | 有效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村供水工程运营管理,促进农村供水事业发展,满足农村生活、生产以及其他用水需求,保障农村饮水安全,维护供水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节约用水,根据《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供水活动和使用农村供水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供水,是指自来水供水单位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农村居民和单位提供生活、生产提供用水活动。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对超过区域供水管网正常服务压力要求的建筑物,在入户前再次通过储存、加压等设施向用户提供用水的方式。
本办法所称新建小区、新农村集中居住区供水设施是指从区域供水管道取水点闸门位置至用户结算水表前的供水管道、水箱、水泵、电机、阀门、自动控制设施、配电设施、消毒设备、压力水容器、结算水表及其附属设施等,不含提供设备用房的土建、消防、照明等其他设施。
本办法所称市政消火栓,是指与市政道路配套建设的,由阀门、出水口和壳体等组成的专门用于火灾预防和灭火及其他应急救援的消防供水装置及其附属设备。
第四条 区政府应将发展农村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农村供水政府责任制,根据农村供水规划和农村饮水安全规划,统筹安排专项资金,推动农村供水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同步实施,加强水源保护和农村供水设施建设。
第五条 农村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区域供水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维护和管理的监督工作。
区卫生主管部门负责供水水质监测和卫生安全评估工作。
区消防部门负责市政消防栓监督管理工作。
区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市场监督、海事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农村供水管理工作。
供水单位负责农村公共供水及市政消火栓建设和维护管理,保障供水水质、水量、水压安全。
第七条 农村供水应当遵循开发水源与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优先保证农村生活用水,推进农村与城市同水源、同管网、同水质,同服务,实现区域供水一体化供水。
第八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农村供水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增强全社会节约用水、保护供水设施的意识。
第二章 农村供水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供水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农村供水专项规划,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相关部门编制镇区道路和供水专项规划时,应当依据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消火栓布局规划将市政消火栓建设纳入规划,并征询消防部门的意见。
相关部门及供水单位应按照年度计划建设市政消火栓,市政消火栓竣工后,邀请消防部门参与工程项目验收测试,并将竣工图纸报消防部门备案。
公共消防用水设施由消防部门监督和使用,其建设和维护管理由供水单位负责,所需资金由当地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公共消火栓实行专用制度,除灭火救援和绿化、市容等公共用水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绿化、市容等公共用水应当计量交费,并在指定消火栓取水。供水单位应当分区域设置一定数量的指定消火栓,并设置显著标志。供水单位应当保障灭火救援用水,灭火救援用水损耗由当地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补偿。
供水管网未覆盖或灭火救援给水不足的区域,应在当地水质、水量有保障的自然水源设置消防车取水设施。消防车取水设施的设置和建设标准由消防部门提出,所需资金由当地人民政府承担,建设和维护管理由供水单位负责。
供水单位应当保障灭火救援用水,灭火救援用水取用市政消火栓的,水费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取用被救援单位消防用水设施的,水费由被救援单位承担;取用第三方消防用水设施的,水费由被救援单位支付给第三方。
第十条 供水单位应当依法建设地下水或者与相邻地区联网供水等应急供水水源。应急供水水量、水质应当符合农村供水应急预案规定的要求。
第十一条 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乡供水专项规划,按照统一的建设规范和标准,编制输配水设施建设及其改造的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供水单位新建、改建、扩建供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选址和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应当通知卫生、农村供水主管部门参加。
用水单位自行投资建设与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其设计方案需经供水主管部门组织技术性审查,由供水单位组织实施,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使用。
第十三条 新建居民住宅供水设施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已建居民住宅供水设施没有实施一户一表、水表出户的,应当按照要求进行改造。
第十四条 新建居民小区、新农村集中居住区供水设施,应当按照统一规划设计、统一组织建设、统一管理维护的原则,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新建居民小区、新农村建设集中居住区供水设施由建设单位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设计方案应当征求供水单位的意见,并将供水施工图设计文件依法报送农村供水主管部门审查,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六条 新建居民小区、新农村建设集中居住区供水设施施工设计图经审查合格后,建设单位与供水单位签订供水设施施工合同,建设费用以建设单位与供水单位商定数或区政府投资评审中心或第三方审计机构决算审定数结算,供水单位对供水设施质量终身负责。
第十七条 新建居民小区、新农村建设集中居住区供水设施应采用符合国家质量技术标准的设备、材料和配件。由区域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供水单位招标确定主要设备、材料和配件的品牌、型号,并定期公布指导目录。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对水压要求超过供水管网正常服务压力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九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地方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和二次供水工程技术规程。二次供水设施必须独立设置,不得与消防等设施混用。
第二十条 新建居民小区供水工程、二次供水设施工程由建设单位组织农村供水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和供水单位参与专项验收合格后,经供水单位审核同意,方可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使用,并由供水单位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对已经建成的居民住宅的输配水管网、二次供水设施需要改造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区域供水等相关部门编制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改造后的输配水管网、二次供水设施,由供水单位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涉及区域供水管道及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向供水单位查明地下管网情况,施工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与供水单位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后,再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或者委托供水单位实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施工单位在施工前,应当通知供水单位派专人到现场监督、指导。施工作业可能危及农村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应当和供水单位商定安全防护措施。建设单位在施工中造成农村供水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供水单位修复,修复费用及造成的损失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迁移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建设单位报请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农村供水主管部门,并向供水单位办理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迁移手续,迁移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迁建费用以建设单位与供水单位商定数结算,迁建工程的设计施工由供水单位负责。办理迁移手续时,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单位负责人签署的移动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的批文、地形图、工程设计图及自然资源部门的红线图。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影响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者商定供水设施保护措施或者迁移、重置方案,由建设单位或者委托产权人、管理者实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五条 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两侧安全净距离:
(一)直径1000毫米以上(含1000毫米)的供水管道为5米;
(二)直径500毫米以上(含500毫米)的供水管道为3米;
(三)直径100毫米以上(含100毫米)500毫米以下的供水管为2米;
(四)直径100毫米以下(含100毫米)的闸阀,消火栓为1米;
(五)直径100毫米以下(含100毫米)供水管道上的伸缩器、流量计、压力表、压力自动记录仪为1米;
(六)窨井(井座四周)为1米;
(七)直径15—80毫米的注册水表为0.5米;
(八)直径100毫米以上(含100毫米)的注册水表为1米;
(九)排水阀、排气阀为0.5米;
(十)其他管道附属设施四周0.5米。
第二十六条 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覆土深度:
(一)直径500毫米以上(含500毫米)的供水管道为1.2米;
(二)直径500毫米以下的供水管道在机动车道为0.8米,在非机动车道(含人行道)为0.6米。
第三章 水源保护与水质管理
第二十七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的划定、保护和管理,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实施。
水源地涉及镇(街道)应当采取控制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等措施,确保饮用水水源地水质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八条 水源地涉及镇(街道)应当建立农村供水水源水质监测预警机制。生态环境部门、水利主管部门发现农村供水水源水质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报告区人民政府,并通报相关部门。
区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将水源水质监测变化情况通报供水单位,加强污染企业及周边排放口监测,防止污染物排入水体。
区水利主管部门应当将水文、水量变化情况及时通报供水单位。
区海事部门应当加强取水口水域内船舶污染的防治工作,与供水单位建立联动管理机制。
供水单位发现原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同时报告区供水办、生态环境部门、卫生和水利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农村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农村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质监测制度,加强对供水水质的日常监测,每半年公布一次农村供水水质情况。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测,建立居民生活饮用水卫生监测信息发布制度。
在发生可能影响供水水质的突发事件时,区供水办、生态环境部门、水利、卫生等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并加强跟踪监测,将监测和处置结果报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监测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按照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省有关规定确定的水质检测项目、频次、方法,开展水质自检工作。
供水单位应当具备微生物检测自检能力,其他自检项目达不到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应当委托具备法定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三十一条 用于农村供水的新设备、新管网或者经改造的原有设备、管网,应当进行清洗、消毒,经具有法定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验水质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二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者应当加强对供水设施的管理,定期对水质进行检测,每半年至少对水箱(池)进行清洗、消毒一次,保证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二次供水水箱(池)清洗、消毒完毕,经卫生主管部门检测合格方可投入使用,检测结果应当向用户公布。
第四章 农村供水设施管理与维护
第三十三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负责最终用户结算水表(含表井、表盖)及其以外供水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保证农村供水设施的安全、正常运行。最终用户结算水表以内管道等用水设施由最终用户负责管理。
第三十四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的巡查制度,加强对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巡查和经常性的维护管理工作。供水设施运行时发生水管爆裂、折断等事故及一般的明漏、暗漏,供水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并组织抢修。
第三十五条 供水单位应当根据农村供水主管部门确定的保护范围和保护要求,对农村供水主干管道及其相关设施设立明显保护标志。
在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建造建筑物和构筑物、埋设线杆,禁止从事挖坑取土、种植树木等危害农村供水主干管道及其相关设施的活动。
第三十六条 供水单位应当根据供水管道材质和使用情况,对陈旧、破损的供水管道制定更新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农村供水配水管网压力应当满足多层普通住宅的用水需求,配水压力不能满足时,供水单位应当集中建设增压设施。供水单位应当按规定设置连续测压点,记录压力值。
第三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取水口、沉淀池、贮水池保护范围内设置排污管道和有毒有害设施;
(二)将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用水管网与农村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接;
(三)擅自挖掘、占压、拆移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四)在二次供水储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堆放、储存有毒有害物品、放射性物品、垃圾或饲养畜禽;
(五)损坏供水设施;
(六)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八条 市政消火栓的建设资金纳入市政道路总投资,维护保养由供水单位负责,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消防部门负责市政消火栓日常检查,做好编号、建档等工作,发现市政消火栓存在问题需要维修的,应当及时通知供水单位修复。
供水单位应当对市政消火栓维护情况如实记载,市政消火栓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整体完好,部件无缺损;
(二)无油漆剥落和生锈现象;
(三)开关、闷盖开启灵活,无锈死、漏水现象;
(四)出水正常。
第五章 供水单位经营与服务
第三十九条 供水单位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按照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服务标准向用户提供供水服务。供用水合同由农村供水主管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共同审查,并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供水水压标准,保持不间断供水或者按照供水合同分时段供水。
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确需停止供水或者降压供水的,经农村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后,供水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供水单位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向农村供水主管部门报告。影响消防灭火救援的,应当提前告知消防部门。
连续超过24小时不能正常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向农村供水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证居民基本生活用水需要。
第四十一条 供水单位应当编制各类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农村供水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四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经营服务信息公开制度,公开水质、水价等相关信息,接受公众监督。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投诉、查询专线和投诉处理机制,及时答复、处理用户反映的供水问题。
第四十三条 农村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分类管理,但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价格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农村供水价格的确定,应当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促进节水、公平负担的原则,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将与农村供水无关的费用纳入水价。
区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居民生活用水价格,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并向社会公布水价构成。
第四十四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供水价格收取水费,并使用统一的收费凭证。
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供水单位交纳水费,不得拖欠和拒交。
第四十五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为用户安装结算水表。
结算水表安装前应当经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在用结算水表应当按规定进行周期检定。供水单位应当定期对结算水表进行检查维护,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用户申请检定水表,经检定,结算水表准确度符合标准的,检定费用由提出检定方承担;准确度不符合标准的,检定费用由供水单位承担,并免费更换合格的结算水表。
结算水表准确度不符合标准的,申请检定之日前两个抄表周期的水费,按照检定误差调整合格后的用水量计算。
第四十六条 用户发现结算水表损坏的,应当及时告知供水单位,供水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后三日内予以修复或者更换。结算水表非人为损坏不能计量的,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估算水费;没有合同约定的,按照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用水量估算水费。
第四十七条 结算水表需要分设、移表、增容、变更的,用户应当到供水单位办理相关手续,由供水单位负责实施,费用由用户承担。用户不得擅自转供公共供水或者将居民生活饮用水改作其他用水。
第四十八条 供水单位在接收新建小区,新农村建设集中居住区二次供水设施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和管理的指导性收费标准,与供水单位协商承担具体费用。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和管理的指导性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农村供水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九条 承担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和管理的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定期维修、保养水箱(池)、水泵、管线等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
(二)负责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的运行管理;
(三)对居民用户实行一户一表、抄表到户;
(四)保证水质、水压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五)处理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和服务的投诉。
直接从事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和管理人员、清洗消毒人员应当接受专业培训,并取得健康证明。
第五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行为:
(一)未经供水单位同意,擅自在公共供水管网系统上直接取水;
(二)除消防需要外,擅自开启消火栓和消防防险装置取水;
(三)绕过结算水表接管取水;
(四)拆除、伪造、开启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结算水表或者设施封印;
(五)私装、改装、毁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结算水表正常计量;
(六)其他影响正常计量的行为。
有前款行为的,按照取水管道口径常用流量和实际用水时间计算取水量。实际用水时间无法确定的,按照十二个月的行业或者用户平均用水时间计算。
第五十一条 对单位用水实行计划用水制度。农村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或者省颁布的定额,核定计划用水单位的年度和月度用水计划指标,并按月进行考核。供水单位应当按月向农村供水主管部门报送计划用水户月实际用水量报表。
第五十二条 使用农村供水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配套建设的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使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器具,并经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工艺、设备和器具。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者未按照规定对其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或者未按照规定管理导致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由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在供水主干管道及其相关设施的保护范围内,擅自建造建筑物和构筑物、埋设线杆,或者从事挖坑取土、种植树木等危害供水主干管道及其相关设施活动的,由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沉淀池、贮水池保护范围内设置排污管道或者有毒有害场所的;
(二)将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用水管网与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接的;
(三)擅自将自建的供水设施与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挖掘、占压、拆移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
(二)用户擅自转供公共供水或者将居民生活饮用水改作其他用水的。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在公共供水管网系统上直接取水的;
(二)擅自开启消火栓和消防防险装置取水的;
(三)绕过结算水表接管取水的;
(四)拆除、伪造、开启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结算水表或者设施封印的;
(五)私装、改装、毁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结算水表正常计量的。
第五十八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的;
(二)配套建设的节约用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仍投入使用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