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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2320882469555070P/2022-00094 发布机构 淮安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日期 2022-01-21
文  号 主  题 政府文件 体  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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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区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国有资产评估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国有产权有序流转,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区企业涉及的国有资产评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全区企业是指区属国有企业(以下称区属一级企业)及其子企业。区属国有企业是指区政府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

第四条  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以下称区国资办),根据区政府授权,代表区政府对区属一级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

区政府根据需要,可以授权其他部门、机构代表区政府对区属一级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

区国资办或经区政府授权的其他部门、机构,以下统称区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

第五条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经区人民政府批准的经济行为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区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核准。

经区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批准的经济行为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区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备案。经区属一级企业批准的经济行为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区属一级企业备案。

第六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区属一级企业应当建立相应的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制度,做好项目统计分析,所有核准、备案项目都要建档登记。

第二章  资产评估

第七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破产、解散;

(四)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五)产权转让;

(六)资产转让、置换;

(七)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八)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

(九)资产涉讼;

(十)收购非国有单位的资产;

(十一)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出资、抵债;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事项。

第八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不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经区人民政府或其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批准,对企业整体或者部分资产实施无偿划转;

(二)国有独资企业与其下属独资企业之间或其下属独资企业之间的合并、资产(产权)置换和无偿划转。

第九条  企业发生第七条所列行为的,应当由其产权持有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资产评估机构的选定由委托单位根据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结合评估项目标的大小和评估费多少因素,通过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单一来源采购、询价或在评估机构备选库中随机抽取等确定,并按规定签订资产评估项目业务约定书。

第十条  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严格履行法定职责,近三年内没有违法、违规记录;

(二)具有相应的国有资产评估资质;

(三)具有与评估对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专业特长;

(五)未向同一经济行为提供审计业务服务;

(六)与提供同一经济行为审计业务的机构不是相同出资人。

第十一条  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资产评估业务时,必须严格遵循独立、客观、公正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要求执业,选用的评估方法要恰当,出具的评估报告应规范。

涉及企业整体资产评估的,企业的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商誉、特许经营权等无形资产必须纳入资产评估范围。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积极配合资产评估机构开展工作,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隐匿或虚报资产,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其正常执业行为。

第三章 核准与备案

第十三条  核准范围:主要是区政府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事项涉及的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

第十四条  凡需经核准的资产评估项目,企业在资产评估前应当向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报告下列事项:

(一)相关经济行为批准情况;

(二)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情况;

(三)资产评估范围的确定情况;

(四)选择资产评估机构的条件、范围、程序及拟选定机构的资质、专业特长情况;

(五)资产评估的时间进度安排情况。

第十五条  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企业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应逐级上报初审,自评估基准日起8个月内向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提出核准申请。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收到核准申请后,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评估报告的核准;对不符合核准要求的,及时反馈有关意见。

第十六条  企业提出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时,应当向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报送下列文件材料:

(一)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文件和核准申请表(附件1);

(二)与评估目的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或有效材料;

(三)所涉及的资产重组方案或者改制方案、发起人协议等材料;

(四)与经济行为相对应的审计报告和资产评估报告;

(五)资产评估各当事方的相关承诺函;

(六)资产评估结果在本企业、资产占有方范围内公示的说明;

(七)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七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核:

(一)资产评估项目所涉及的经济行为是否获得批准;

(二)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备相应评估资质;

(三)评估人员是否具备相应执业资格;

(四)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结果的使用有效期是否明示;

(五)资产评估范围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确定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

(六)评估依据是否适当;

(七)企业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做出承诺;

(八)评估过程是否符合相关评估准则的规定;

(九)资产评估项目公示内容是否全面、完整,公示时间是否少于5个工作日;

(十)参与审核的专家是否达成一致意见。

第十八条  备案范围:除核准范围以外的所有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

第十九条  资产评估项目的备案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企业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属于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批准的经济行为事项,将备案材料逐级审核后报送给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自评估基准日起9个月内提出备案申请,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收到备案材料后,在20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手续。

属于区属一级企业批准的经济行为事项,将备案材料逐级审核后报送给区属一级企业,自评估基准日起9个月内提出备案申请,区属一级企业收到备案材料后,在20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手续。必要时可组织有关专家参与备案评审。

第二十条  资产评估项目备案需报送下列文件材料:

(一)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附件2);

(二)与评估项目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

(三)与经济行为相对应的审计报告和资产评估报告;

(四)资产评估结果在本企业、资产占有方范围内公示的说明;

(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区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区属一级企业根据下列情况确定是否对资产评估项目予以备案:

(一)资产评估项目所涉及的经济行为是否获得批准;

(二)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备相应评估资质;

(三)评估人员是否具备相应执业资格;

(四)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结果的使用有效期是否明示;

(五)资产评估范围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确定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

(六)企业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做出承诺;

(七)评估过程是否符合相关评估准则的规定;

(八)资产评估项目公示内容是否全面、完整,公示时间是否少于5个工作日。

第二十二条  区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区属一级企业下达的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文件和备案表是企业办理产权登记、股权设置和产权转让等相关手续的必备文件。

第二十三条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需经专家评审。其他项目,根据项目复杂程度需要,也可经专家评审:

(一)属于核准范围的资产评估项目;

(二)区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资产评估值在1000万元以上或净资产(所有者权益)在100万元以上的项目;

(三)属于备案项目中凡标的总资产评估值2000万元以上或净资产(所有者权益)在200万元以上的项目。

第二十四条  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使用有效期为自评估基准日起1年。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一级企业应当相应加强对企业国有资产评估工作的监督检查,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抽查。抽查的内容包括:

(一)企业经济行为的合规性;

(二)评估的资产范围与有关经济行为所涉及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

(三)企业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

(四)资产评估机构的执业资质和评估人员的执业资格;

(五)资产账面价值与评估结果的差异;

(六)经济行为的实际成交价与评估结果的差异;

(七)评估工作底稿;

(八)评估依据的合理性;

(九)评估报告对重大事项及其对评估结果影响的披露程度,以及该披露与实际情况的差异;

(十)资产评估项目是否按规定进行了公示;

(十一)其他有关情况。

第二十六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应当将资产评估项目的抽查结果通报相关部门。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必要时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其相应的经济行为无效:

(一)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进行评估;

(二)聘请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从事国有资产评估活动;

(三)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导致评估结果失实的;

(四)应当办理核准、备案而未办理。

第二十八条  企业在国有资产评估中发生违法违规行为或者不正当使用评估报告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受托资产评估机构在资产评估过程中违规执业的,由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部门,建议给予相应处罚;情节严重的,可要求企业不得再委托该中介机构及其当事人进行国有资产评估业务;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有关资产评估机构对资产评估项目抽查工作不予配合的,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可以要求企业不得再委托该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当事人进行国有资产评估业务。

第三十一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境外的国有资产评估,遵照相关法规执行。

第三十三条  政企尚未分开单位所属企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各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开发区管委会、工业园区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加强对所属企业资产评估管理。

各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开发区管委会、工业园区所属企业资产评估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未涉及事项,按国家、省、市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1.《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表》

2.《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

 

附件1










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表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编号:


资产占有单位


企业管理级次


上级单位


集团公司(有关部门)


资产所在地

       省(区、市)       市(地)       区(县)

评估目的


评估范围

整体/部分资产


主要评估方法


调整后帐面值(万元)

资产


负债


净资产


评估结果(万元)




评估机构名称


资质证书编号


注册资产评估师编号


评估基准日


申请核准

同意申请

同意申请




申报单位盖章

上级单位盖章

集团公司、有关部门




法人代表签字:


单位领导签字: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附件2

备案编号:            

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

  

产权持有单位(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填报日期: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制

资产评估项目基本情况

评 估 对 象


产权持有单位


企业管理级次


资产评估委托方


所出资企业(有关部门)


经济行为类型

□ 整体或者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 合并、分立、破产、解散 □ 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 产权转让  □ 资产转让、置换 □ 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 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 □ 资产涉讼 □ 其他

评估报告书编号


主要评估方法


评估机构名称


资质证书编号


注册评估师姓名



注册评估师编号



产权持有单位

联系人


电  话


通  讯

地  址


所出资企业(有关部门)联系人


电  话


通  讯

地  址


申报备案

 

产权持有单位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年  月  日

同意转报备案

 

上级单位盖章

 

单位领导签字:

 

年  月  日

备      案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所出资企业、有关部门)

 

年  月  日

资产评估结果

评 估 基 准 日:    年  月  日

评估结果使用有效期至:   年  月  日      金额单位:人民币万元

项  目

账面价值

评估价值

增减值

增减率

(%)

流动资产





长期投资





固定资产





无形资产





其中:土地使用权





其他资产





资产总计





流动负债





长期负债





负债总计





净 资 产





                                                            (保留两位小数点)

备注:

 

1.本备案表应与资产评估报告书同时使用,评估报告的使用各方应关注评估报告书中所揭示的特别事项和评估报告的法律效力等内容,合理使用评估结果。

2.本项目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的法律责任由受托评估机构和在评估报告中签字的具有相应执业资格的评估人员共同承担,不因本备案而转移其法律责任。

3.本表一式三份。一份留存备案单位,一份送产权持有单位,一份送上级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