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12320882469555070P/2021-00107 | 发布机构 | 淮安区人民政府 | 发布日期 | 2021-04-02 |
文 号 | 淮政发〔2021〕37号 | 主 题 | 政府文件 | 体 裁 | |
组配分类 | |||||
组配分类 | 时效说明 | 有效 |
各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各委办局,区各直属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省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苏政发〔2003〕89号)《江苏省贯彻落实<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实施方案》(苏发〔2016〕30号)以及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苏办发〔2018〕26号)等规定要求,经报江苏省人民政府、淮安市人民政府同意,决定在全区15个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现将有关情况通知如下:
一、相对集中行使权限
根据《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在淮安市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复函》(苏司函〔2020〕47号)规定,淮安区各相关镇人民政府(不包括范集镇人民政府,下同)和街道办事处为行政执法主体,在辖区内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行使下列权限:
(一)种子、动物防疫、非法捕捞、殡葬等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以及与之相关的行政强制措施权。
(二)《指导目录》中的劳动保障、市容环卫、户外广告、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农药、兽药、农产品质量安全、食品安全监管、药品监管、公共卫生、水利、宗教事务、清真食品监督保护等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以及与之相关的行政强制措施权。
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事项
(一)原由区民宗局行使的宗教事务、清真食品监督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12项行政处罚权;
(二)原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使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7项行政处罚权;
(三)原由区城管局行使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21项行政处罚权;
(四)原由区民政局行使的殡葬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2项行政处罚权;
(五)原由区卫健委行使的公共卫生管理、计划生育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4项行政处罚权;
(六)原由区农业农村局行使的种子、兽药及农产品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13项行政处罚权;
(七)原由区水利局行使的河道管理、水土保持、水利工程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4项行政处罚权;
(八)原由区市场监管局行使的食品、药品安全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7项行政处罚权。
上述职责范围涉及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事项将根据上级法律、法规、规章的变动及时调整。
三、实施时间
自2021年4月2日起,全区15个镇(街道)在各自辖区内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可以依法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相关的行政强制措施。已相对集中的行政处罚权职能,区人社局、民宗局、城管局、水利局、民政局、农业农村局、市监局、卫健委等部门在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实施区域不再行使(区直部门在2021年4月2日前正在办理的案件,仍然由区直部门办理)。对镇(街道)依法履行职责的活动,区各相关部门应当予以监督、指导、支持、配合。
四、队伍建设和组织保障
(一)各镇(街道)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所需经费列入本单位预算,并全额保障,不得以收费、罚没收入作为经费来源;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按照规定全额上缴国库。
(二)各镇(街道)要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各镇(街道)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由淮安区人民政府依法受理。
(三)各镇(街道)要加强综合执法机构建设,使其规格、编制与其承担的职责任务相适应。同时,建立健全执法监督制度,配备至少1名法制审核岗位,加强对行政执法行为的合法性审查,规范和监督行政执法行为。
(四)各镇(街道)要加强行政执法人员的思想政治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遵纪守法教育,强化领导,严格管理,不断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要规范和监督行政执法行为,严格执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确保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五)区政府建立由区司法局牵头,编办、人社局、财政局、民宗局、城管局、水利局、民政局、农业农村局、市监局、卫健委等有关部门和各镇(街道)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定期通报行政执法情况,协调解决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中相关问题。
各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中的有关重要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区司法局。
附:淮安区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目录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政府
2021年4月2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
淮安区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目录
序号 | 部门序号 | 权力编码 | 事项名称 | 法律依据 | 权力 类型 | 与拟集中的行政处罚权 有关的行政强制 措施具体名称 |
一、原执法主体:淮安市淮安区水利局,4项。 | ||||||
1 | 1 | 0203142000 | 对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管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行政处罚权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 | 行政处罚 | |
2 | 2 | 0203172000 | 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围堤、阻水管道、阻水道路;在堤防、护堤地和在堤坝、管道上建房、放牧、开渠、取土、打井、挖窖、挖坑、葬坟、垦种、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毁坏块石护坡、林木草皮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的行政处罚权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 行政处罚 | |
3 | 3 | 0203220000 | 对在水库、湖泊、江河、沟渠等水域炸鱼、毒鱼、电鱼;向湖泊、水库、河道、渠道等水域和滩地倾倒垃圾、废渣、农药,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等毒有害的污水和废弃物;在水利工程附近进行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生产、建设爆破活动;拖拉机及其它机动车辆、畜力车雨后在堤防和水库水坝的泥泞路面上行驶;任意平毁和擅自拆除、变卖、转让、出租农田水利工程和设施的行政处罚权 | 《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 行政处罚 | |
4 | 4 | 0203249000 | 对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行政处罚权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九条 | 行政处罚 | |
二、原执法主体:淮安市淮安区民政局,2项。 | ||||||
5 | 1 | 0201296000 | 对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行政处罚权 | 《殡葬管理条例》第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取缔 |
6 | 2 | 0201297000 | 对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行政处罚权 | 《殡葬管理条例》第十九条“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
三、原执法主体:淮安市淮安区卫生健康委员会,4项。 | ||||||
7 | 1 | 0203571000 | 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以外的机构或者人员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行政处罚权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9号)第三十四条 | 行政处罚 | |
8 | 2 | 0203589000 | 对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行政处罚权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发〔1987〕24号)第十四条 | 行政处罚 | |
9 | 3 | 0203590000 | 对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行政处罚权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发〔1987〕24号)第十四条 | 行政处罚 | |
10 | 4 | 0203591000 | 对公共场所卫生管理不符合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80号)第三十七条 | 行政处罚 | |
四、原执法主体:淮安市淮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7项。 | ||||||
11 | 1 | 0201415000 | 对未按规定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行政处罚权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五条 | 行政处罚 | |
12 | 2 | 0201420000 | 对违反工作时间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 | 行政处罚 | |
13 | 3 | 0201422000 | 对违反工资分配、工资支付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七条 | 行政处罚 | |
14 | 4 | 0201431000 | 对对用人单位拒绝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的行政处罚权 | 《江苏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第二十八条 | 行政处罚 | |
15 | 5 | 0201410000 | 违反禁止使用童工的处罚 |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六条 | 行政处罚 | |
16 | 6 | 0201407000 | 违反招用人员规定的处罚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就业促进法》《劳动合同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 行政处罚 | |
17 | 7 | 0201414000 | 违反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处罚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劳动监察条例》《劳动合同法》 | 行政处罚 | |
五、原执法主体:淮安市淮安区城市管理局,21项。 | ||||||
18 | 1 | 0202341000 | 对市容环卫责任人不履行市容环卫责任的处罚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 | 行政处罚 | |
19 | 2 | 0202342000 | 对擅自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临时设施的处罚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 | 行政处罚 | |
20 | 3 | 0202343000 | 对擅自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处罚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 | 行政处罚 | |
21 | 4 | 0202344000 | 对擅自占用道路、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地铁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地摆摊设点的处罚 |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占用道路、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地铁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地摆摊设点的兜售的物品及其装盛器具的暂扣 |
22 | 5 | 0202354000 | 对设置户外广告不符合市容管理规定的处罚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强制拆除 |
23 | 6 | 0202355000 | 对不按设置规划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处罚 | 《江苏省广告条例》 | 行政处罚 | 对不按设置规划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依法拆除 |
24 | 7 | 0202346000 | 对在树木、地面、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的处罚 |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24号) | 行政处罚 | 对刻画、涂写、张贴痕迹的代清除 |
25 | 8 | 0202351000 | 对随地吐痰、便溺、乱倒污水、乱扔口香糖等废弃物的处罚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 | 行政处罚 | |
26 | 9 | 0202352000 | 对乱倒垃圾、粪便的处罚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 | 行政处罚 | |
27 | 10 | 0202347000 | 对收旧、车辆清洗、维修、饮食等单位或者个人污染环境的处罚 |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 行政处罚 | |
28 | 11 | 0202378000 | 对在实施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的区域,将废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垃圾倒入生活垃圾容器或者任意排放、遗弃的处罚 |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 行政处罚 | |
29 | 12 | 0202348000 | 对在城市建成区露天焚烧落叶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 行政处罚 | |
30 | 13 | 0202350000 | 对饲养宠物和信鸽污染环境的处罚 |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 行政处罚 | |
31 | 14 | 0202358000 | 对施工现场未按规定设置围挡、车辆冲洗设施以及其他临时环境卫生设施,致使扬尘、污水等污染周围环境的,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除废弃物料、清理施工现场、拆除临时环境卫生设施的处罚 |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 行政处罚 | |
32 | 15 | 0202375000 | 对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处罚 |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 行政处罚 | |
33 | 16 | 0202376000 | 对未按规定配套建设环卫设施的处罚 |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 行政处罚 | 代为建设环境卫生设施 |
34 | 17 | 0202377000 | 对未按照规定设置垃圾收集容器的处罚 |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 行政处罚 | |
35 | 18 | 0202345000 | 对超出门、窗进行店外占道经营、作业的处罚 |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 行政处罚 | |
36 | 19 | 0202356000 | 对未及时修复残损的户外广告设施的处罚 | 《江苏省广告条例》 | 行政处罚 | |
37 | 20 | 0202369000 | 对运输工程渣土、砂石、泥浆及流体废弃物的车辆,沿途泄漏、抛撒,或者车轮带泥行驶污染道路的处罚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 行政处罚 | 对拒不采取补救措施及时清除因泄漏、抛撒等原因造成的路面污染的代清除 |
38 | 21 | 0202364000 | 对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 行政处罚 | |
六、原执法主体:淮安市淮安区农业农村局,13项。 | ||||||
39 | 1 | 206199000 | 对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行政处罚权 | 《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 行政处罚 | 查封、扣押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
40 | 2 | 206199000 | 对未取得农药临时登记证而擅自分装农药的行政处罚权 | 《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 | 行政处罚 | |
41 | 3 | 202966000 | 对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或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权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七条 | 行政处罚 | 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 |
42 | 4 | 202967000 | 对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或者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林木良种的行政处罚权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八条 | 行政处罚 | 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 |
43 | 5 | 205730000 | 对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违反禁渔区、禁渔期规定进行捕捞,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行政处罚权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 | 行政处罚 | 暂时扣押捕捞许可证、渔具或者渔船 |
44 | 6 | 203059000 | 对屠宰、经营、运输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疫区内易感染的、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动物产品的行政处罚权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 | 行政处罚 | 对动物、动物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 |
45 | 7 | 203061000 | 对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行政处罚权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八条 | 行政处罚 | |
46 | 8 | 205836000 | 对弃置染疫、病死以及死因不明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行政处罚权 | 《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第四十八条 | 行政处罚 | |
47 | 9 | 203040000 | 对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 | 行政处罚 | |
48 | 10 | 203044000 | 对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 | 行政处罚 | |
49 | 11 | 202989000 |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 行政处罚 | |
50 | 12 | 202990000 |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包装、标识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 行政处罚 | |
51 | 13 | 202993000 | 对农产品批发市场没有设立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发现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没有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 行政处罚 | |
七、原执法主体:淮安市淮安区民族宗教事务局,12项。 | ||||||
52 | 1 | 0200133000 | 对携带清真禁忌食品、物品进入清真食品的专营场所行为的处罚 | 《江苏省清真食品监督保护条例》 | 行政处罚 | |
53 | 2 | 0200134000 | 对在非专营清真食品场所内设置清真食品柜台或者摊点,未采取有效措施,与清真禁忌食品、物品柜台或者摊点相隔离行为的处罚 | 《江苏省清真食品监督保护条例》 | 行政处罚 | |
54 | 3 | 0200135000 | 对邻近清真食品专营场所设置清真禁忌食品、物品经营场所或者摊点,未与清真食品专营场所保持适当距离或者未采取相应的隔离措施,影响清真食品专营场所的经营活动行为的处罚 | 《江苏省清真食品监督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 | 行政处罚 | |
55 | 4 | 0200136000 | 对未按少数民族的清真饮食习俗屠宰畜禽或者加工、制作清真食品行为的处罚 | 《江苏省清真食品监督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 | 行政处罚 | |
56 | 5 | 0200137000 | 对未按照清真要求采购制成品、原料行为的处罚 | 《江苏省清真食品监督保护条例》 | 行政处罚 | |
57 | 6 | 0200138000 | 对清真食品的运输车辆、计量器具、储藏容器和加工、储存、销售的场地,用以运送、称量、存放清真禁忌食品、物品行为的处罚 | 《江苏省清真食品监督保护条例》 | 行政处罚 | |
58 | 7 | 0200139000 | 对专门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其字号、招牌上使用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禁忌的语言、文字、图像的;或者其他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其字号、招牌上使用"清真"字样或者标有清真含义符号行为的处罚 | 《江苏省清真食品监督保护条例》 | 行政处罚 | |
59 | 8 | 0200140000 | 对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其生产、经营的清真食品的名称、包装上使用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禁忌的语言、文字、图像的;或者非清真食品的名称、包装上使用“清真”字样或者标有清真含义的符号行为的处罚 | 《江苏省清真食品监督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 | 行政处罚 | |
60 | 9 | 0200141000 | 对伪造、转让、租借或者买卖清真标志牌行为的处罚 | 《江苏省清真食品监督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 | 行政处罚 | |
61 | 10 | 0200144000 | 对宗教活动场所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第四十一条 | 行政处罚 | |
62 | 11 | 0200153000 | 对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或者骗取钱财等违法活动的处罚 | 《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686号) | 行政处罚 | |
63 | 12 | 0200154000 | 对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或者干扰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的宗教活动的处罚 |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第三十九条 | 行政处罚 | |
八、原执法主体:淮安市淮安区市监局,7项。 | ||||||
64 | 1 | 204458000 | 对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销售药品、配制制剂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 行政处罚 | 查封、扣押 |
65 | 2 | 204464000 | 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场所现货销售药品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 行政处罚 | 查封、扣押 |
66 | 3 | 204469000 | 对非法收购药品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 行政处罚 | 查封、扣押 |
67 | 4 | 204668000 | 对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 行政处罚 | 查封、扣押 |
68 | 5 | 204668000 | 对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 行政处罚 | 查封、扣押 |
69 | 6 | 204512000 | 对食品等产品销售者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的处罚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 | 行政处罚 | |
70 | 7 | 204641000 | 对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肉类制品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 行政处罚 | 查封、扣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