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服务
第一条 为了规范教育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确保教育行政处罚行为公正合理,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江苏省行政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22〕27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本省教育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各级教育行政部门以及经依法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或者受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教育执法部门)行使教育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教育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教育执法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综合考虑教育行政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以及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的职权。
第四条 行使教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法定、过罚相当、公开公正、程序正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综合裁量的原则。
第五条 行使教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违法行为的方式、手段;
(二)违法行为的危害对象;
(三)违法行为的次数、规模、涉及的区域和范围;
(四)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社会影响程度;
(五)违法行为的持续时间;
(六)违法金额;
(七)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措施、效果;
(八)其他应当考虑的因素。
第六条 行政处罚裁量分为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
不予行政处罚,是指因法定原因对违法行为不给予行政处罚。
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者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在并处其他处罚种类时选择不并处。
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或者处罚幅度内,适用较少、较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一种处罚种类的法定幅度内适用较低的处罚幅度。
从重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或者处罚幅度内,适用较多、较重的处罚种类或者在一种处罚种类的法定幅度内适用较高的处罚幅度。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或者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对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责令其监护人加以管教;对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前款第(五)项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当事人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教育执法部门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教育执法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教育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实施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为从重行政处罚的考虑因素:
(一)阻碍或者拒不配合教育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二)伪造、损毁、隐匿证据,无理由拒绝、拖延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三)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证人、鉴定人、执法人员的;
(四)实施违法行为被教育执法部门处罚后两年内再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在共同实施的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七)危害后果严重,造成严重恶劣社会影响的;
(八)违法行为同时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
(九)其他依法应当从重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 当事人同时具有从轻、减轻、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教育执法部门应当结合案情综合裁量,根据违法行为主要情节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一条 案件调查取证时,教育执法部门办案机构应当全面收集证据。拟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的,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说明理由并附相应证据材料。
教育执法部门法制审核机构应当对办案机构提出的行政处罚裁量建议是否合法、适当进行审核。
教育执法部门决定作出不予、减轻、从轻、从重行政处罚的,在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应当载明不予、减轻、从轻、从重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适用情况。
第十二条 教育执法部门发现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三条 有条件的教育执法部门可以选择典型案例以案说法,指导本部门行政执法人员公正、合理行使教育行政处罚裁量权。
第十四条 《江苏省教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对本省行政区域内常见教育行政处罚事项的裁量权基准作出规定;未作出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定和本办法确定的原则执行。
各设区市教育行政部门可以参照《江苏省教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结合本行政区域教育工作实际,对本地区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中的行政处罚事项制定裁量基准。
第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规范性文件对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施行以前发现当事人违法行为,尚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适用本办法。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 2029年1月31日。